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贪污罪的客观表现特征

2012-08-24 16:11:17 来源:赵亮律师


贪污罪的客观表现特征

   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采取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

    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,据最高人民检察院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立案标准》)解释,“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、管理、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”。理论界一般认为,所谓“主管”,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经手,管理公共财物,但以其职务范围和职务地位具有调拨、支配、转移、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,在其主管期间,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。所谓“管理”,一般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,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比较长,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对所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。所谓“经手‘事务的权限,经手人虽然不负责财物的管理和处置,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。

    从行为手段上看,刑法在罪状中描述了四种贪污犯罪的手段,一是“侵吞”,即行为人将自己合法主管、管理、经手、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。二是“窃取”,即将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手、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,实质上是一种“监守自盗”行为。三是“骗取”,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,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四是“其他手段”,是指“侵吞、窃取、骗取”手段之外的非法占有手段。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,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,数额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行为,以贪污定罪处罚。

   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《立案标准》的规定,“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;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,但具有贪污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防疫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、赃款赃物、罚没款物、暂扣款物,以及贪污手段恶劣、毁灭证据、转移赃物等情节的”,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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